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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-05-22

轉知: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

 

 

法規

轉知: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

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 115年5月18日 訂定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」。

此指引旨在落實醫療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,平衡醫病安全與病人隱私。規範明確要求醫事機構必須依據空間的隱私等級採取不同做法,例如公共區域須有明顯標示,而診療室等高度隱私空間原則上禁止錄影,除非符合特定必要目的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。機構在蒐集影音資料前必須履行告知義務,並嚴禁使用任何隱藏式針孔設備。此外,相關影像資料應建立嚴格的權限控管與保存期限,確保資料不被外流或非法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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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醫事機構違反相關規定,將面臨行政處分、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,最重可能被廢止開業執照

 

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轄管醫事機構錄影設備設置及管理行政指引

115 年 5 月 18 日訂定

一、目的

臺北市政府衛生局(以下簡稱本局)為保障病人隱私與個人資料之權利,以兼顧醫病雙方安全及預防醫療糾紛,特訂定本指引。

二、適用法規依據

(一)醫療法

第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,不得無故洩漏。(違反者,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。)
第108條第6款 醫療機構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,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其情節處 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

(二)個人資料保護法

第6條第1項第6款 有關病歷、醫療之個人資料(特種個人資料),除符合法定事由(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)者外,一律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。
第8條第1項 蒐集個人資料時,應明確告知當事人:機關名稱、蒐集目的、資料類別、利用期間與對象、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,以及不提供之影響。
第41條 意圖不法利益而違反相關規定,足生損害於他人者,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
第47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正,屆期未改正者,按次處罰。

(三)刑法第315條之1

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,或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者,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
三、各種區域設置原則

醫事機構應依據空間隱私程度,採取不同之設置原則。嚴禁使用密錄或採用任何形式偽裝、隱藏之針孔設備。

公共區域 一般安全管理

範圍:大門、櫃台、走廊、候診區、電梯、停車場等

原則上可安裝固定式錄影設備,但須明顯標示,並具備安全管理必要之公益目的。

低度隱私空間

範圍:非涉及私密部位理學檢查之醫療空間

錄音錄影前應告知病人(含個資法應告知事項),並取得病人書面同意

高度隱私空間

範圍:涉及私密部位之診間、診療室、手術室、醫美療程等

原則上不得錄音錄影。

例外:符合「特定必要目的」(如醫療照護必要處置或教學目的),得拍攝局部部位,且應於每次療程前逐次取得病人書面同意

絕對禁止空間

廁所、浴室、更衣室、哺(集)乳室或其他類似空間

任何形式之錄音錄影,一律禁止。

四、行政作業標準流程(SOP)
必要性評估
確認設置理由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或法定正當理由。防免醫療糾紛或醫療暴力,不等於當然合法,仍需受隱私權衡。
明確告知
於錄音錄影區域及其外部顯眼處,張貼「本區錄影中」之標示;並由醫護人員於診療前口頭告知病人。
取得同意(低度及高度隱私空間)
書面化:應告知事項以明顯、易辨識文字載明於同意書,由病人簽名確認。同意書應載明蒐集單位、特定目的、資料類別、利用期間與對象、當事人可行使之權利(查詢、複製、補正、停止蒐集、刪除)。
拒絕權:若病人明確表示不同意,應立即關閉錄音錄影設備,或依雙方協商共識調整攝影角度。
安全管理
限定用途:錄音錄影資料僅限於原蒐集目的範圍內使用,不得外流。
權限控管:僅限授權人員閱覽,被授權人員之瀏覽、存取、編輯、複製、刪除或傳送等行為應強制紀錄與保存。
保存期限:應訂定合理保存期限,並於期限屆滿後妥善刪除及銷毀。
五、違規責任提醒
行政處分 由本局依醫療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裁處,最重可處停業或廢止執照
刑事責任 涉及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或妨礙秘密罪,將移送檢警偵辦
民事賠償 病人可就隱私權受侵害部分,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
六、防止針孔攝影

有關防止針孔攝影相關事宜,應依「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管理辦法」辦理。

下圖來源:衛福部醫事司

 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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